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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荣文亭向李**、薛**出具欠条,共欠李**、薛**4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底还2至3万元,刘**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文亭向李**、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荣文亭与李**、薛**于2013年11月7日约定每月底还款2至3万元,可视为自2013年11月底开始偿还欠款。刘**与李**、薛**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依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最高还款数额3万元,至李**、薛**起诉时,还款期限已届满。届满之日距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李**、薛**向刘**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刘**为荣文亭的45万元欠款提供担保,荣文亭未依约偿还欠款,李**、薛**要求刘**偿还45万元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李**、薛**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薛**欠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刘**仅仅是欠条的证明人。2、欠条是李**、薛**哄骗下书写的,只有欠条,没有其他任何凭证情况下,借款45万元是否真的发生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该无效。3、案外人荣文亭在签订合同后,2013年12月7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4年5月李**、薛**才起诉上诉人,已经过了6个月担保期间,原审适用法律显然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薛**答辩称,1、本案争议借款欠条上担保人确实为刘**书写。2、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刘**对债务十分明白,不需要其他凭证证明。3、李**、薛**在一审庭审前找过刘**,刘**曾提出用一套房子还债,后来因刘**没有兑现,李**、薛**才起诉到法院。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1月7日欠条中”证明人”更改成”担保人”笔迹和指纹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300元。后刘**于2016年3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申请笔迹鉴定部分,同年3月7日,双方同意按照指纹鉴定的真实性作为是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依据。

2016年3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定第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11.7’号《欠条》中‘担保人’上的指印不是刘**所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刘**与李**、薛**,借款人黄*文亭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刘**是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问题。担保责任的产生应该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以及真实担保意思表示。庭审中,刘**对欠条真实性以及担保责任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借据上手写字体”担保人”,并指出加盖的指印并非其所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定第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担保人”处指纹并非刘**所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刘**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不成立,对于李**、薛**请求刘**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薛**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20400元,由李**、薛**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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