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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社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王**、被告李*、被告人保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英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老312国道机场口南200处与被告驾驶的豫R63993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D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目前,原告的损失和费用已达50000余元,且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另外,被告驾驶豫R6399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06638.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次被告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属实,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各分项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2、原告的整体诉求过高,部分请求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查其证据后,请求法庭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毕**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事故责任认定书。

诊断证明书。入院证。

病历及用药清单。

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

交强险保单。

商业险保单。

被告司机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交通费票据。

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

居住证明。

劳动合同。

工资表。

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抚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村委证明。

被告李*针对原告举证无意见。

被告人保社旗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2、3、4、5、6没有异议,对7对行车证不是原件,是否按时年检需要核实。对8交通费票据过高,存在连号。证明方向有异议,不真实。对9是单方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单独鉴定可重新鉴定。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11、12、13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好确定时间日期是否其合同日期。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原告领这个工资,也没有提交三金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14、15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没法质证。原件也证明不了其证明方向。对16村委证明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未写明毕**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是否一人不确定,毕**、张**与提交身份证上名字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二人是原告的被抚养人,需要提交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李*、被告人保社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老312国道至机场口南200米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被告驾驶的豫R6399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电动车损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D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R6399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毕**的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30391.08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南阳海**有限公司上班,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误工费为:4个月×2611.5元/月=10446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护理费用为78元/天×60天=468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2个月,30元/天×6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南阳海**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原告被抚养人毕**于1940年3月15日出生,张**于1946年1月5日出生,对原告请求的10年×6438.12元×10%÷3=2146元予以支持。原告女儿陈*于2002年5月16日出生,儿子陈**于2003年5月26日出生,两人的抚养费为11年×6438.12元×10%÷2=354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71元,其中人**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29671元,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为8901元。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0296元,由人**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毕**70296元。综上,人**公司应赔付原告毕**70296元+10000元+8901元=891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各项损失891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承担4055元、原告毕**承担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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