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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销装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销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夏**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夏*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夏**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04年8月至9月期间在夏**公司工作,之后离开,2008年8月又回到夏**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22日转至时**司工作。王**先后所在的夏**公司和时**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关于王**起诉时**司劳动争议案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自2011年3月22日起与时**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于王**先后所在的两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没有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王**与其他职工共14人于2011年8月8日提出《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足额交清单位应给个人上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同日,夏**公司人资部作出《就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办理劳动保险问题答复意见》和《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告知王**,鉴于其临时用工身份,公司所在的主管局无权办理其要求的事项;告知其如果符合用工条件,可于即日起5日内到公司人力部报名填写劳动用工申请表、身体体检表等手续,按照有关程序在双方自愿原则上签订定期劳动用工合同,办理不低于主管局农电工同等待遇的社会保险,逾期不报名则视为自动放弃。王**没有按照上述答复意见报名填表,而于2011年10月份以时**司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王**在两个用人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即自1998年9月至2011年7月,要求时**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26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医疗保险费1440元、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支付赔偿金57600元、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31464元。王**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后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507号终审判决,判令时**司为王**缴纳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已经产生的滞纳金,部分支持了王**诉讼请求的加班劳动报酬,对王**的其他诉讼主张和请求,未予支持。2012年7月24日,王**以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与夏**公司自1998年9月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夏邑县**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夏**(2012)14号仲裁裁决,认定王**与夏**公司自2004年8月至9月期间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夏**公司应为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对王**申请的双倍工资、加班、节假日工资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对王**申请的赔偿金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系由夏**公司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支持。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夏**公司否认其与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王**提交的夏**公司负责值班的施工队长记录的派工记录本,足以证明王**在2004年8月至9月期间确实参与了夏**公司组织的工程施工,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该院据此认定王**与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同时确认2004年9月以后王**离开夏**公司不再参与该公司的工作,2008年8月又回到该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3月22日,虽王**对此事实未另外举证证明,夏**公司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亦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王**在此期间又与夏**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公司两次用工却都未给王**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等14人于2011年8月8日要求夏**公司承担该项义务,于法有据,夏**公司不予办理的答复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据此支持王**的该项诉讼请求,夏**公司应缴纳王**与其两次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王**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不仅要求夏**公司为其缴纳上述的社会保险费,另外还提出了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自2011年3月22日与时**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与夏**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王**对该事实已经明知,其在《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述“现为河南时**限公司做高低压安装工作”。王**在与夏**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就应知道其在夏**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依法律可以享有的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已被侵害,依法有权请求夏**公司给付或履行,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王**诉称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8日起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如果不能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实际日期,则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据此,本案应以2011年3月22日为准起算王**的仲裁时效;王**在《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并未提出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该请求报告以及夏**公司据此报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均不显示王**主张了其他权利或者夏**公司同意履行了其他义务,故其只能引起王**就社会保险相关权利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不可能成为中断王**其他权利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诉讼中也未主张和证明其还另外存在足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王**虽诉请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但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支持。王**于2011年3月22日到时**司工作,王**、夏**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单方解除了原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均未举证证明,该院对此没有依据可以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事实,即不能认定夏**公司主动实施了解除与王**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更无从评价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故对王**请求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公司为王**缴纳2004年8月至9月期间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要求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费、节假日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8月8日,王**与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王**等14人向夏**公司书面申请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夏**公司也作出《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明确表示同意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2日为其签订定期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王**认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此时(2011年8月8日)发生劳动争议。后王**因不服夏**公司作出的答复意见,以时**司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8日王**不服仲裁,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一直在主张自身权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王**主张的赔偿金是错误的。夏**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及答复意见表述“超过规定的报名时间为自动放弃的表述”明显具有违法性。王**已在夏**公司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夏**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均不予办理也是违法的。*、王**自1998年9月份开始在夏**公司工作,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票、工作记录能证明其与夏**公司自1998年就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自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片面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1998年9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要求被上**力公司为其缴纳自199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王**要求被上**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王**原审中提交的夏**公司负责值班的施工队长记录的派工记录本看,可以证明王**在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期间确实参与了夏**公司组织的工程施工,且与本院已生效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相符,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同时确认2004年9月以后王**离开夏**公司不再参与该公司的工作,2008年8月又回到该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3月22日,据此可认定王**与夏**公司之间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公司两次用工却都未给王**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夏**公司应缴纳王**与其两次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自2011年3月22日与时**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与夏**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王**对该事实已经明知且其在《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述“现为河南时**限公司做高低压安装工作”。王**在与夏**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就应知道其在夏**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依法律可以享有的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已被侵害,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王**诉称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8日起算,不应从2011年3月22日起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如果不能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实际日期,则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据此,本案应以2011年3月22日为准起算王**的仲裁时效。王**在《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并未提出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该请求报告以及夏**公司据此报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均未显示王**主张了其他权利或者夏**公司同意履行了其他义务,故其只能引起王**就社会保险相关权利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不可能成为中断王**其他权利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于2011年3月22日到时**司工作,王**、夏**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单方解除了原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均未举证证明,无法认定夏**公司主动实施了解除与王**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更无从评价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故对王**请求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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