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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邓**(2006年6月18日出生),次女邓*乙(2012年1月18日出生),长子邓*丙(2014年5月21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邓**、次女邓*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分;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书称,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于12月25日离开丹阳市回其娘家居住,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江苏省预防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邓**,于2014年5月21日。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与被告邓*于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邓*甲(2006年6月18日出生),次女邓*乙(2012年1月18日出生),长子邓*丙(2014年5月21日出生)。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邓*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与被告邓*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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