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人朱*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像北侧时,与张*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经对朱*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经夏**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朱*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现身体有病,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发生轻微事故,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夏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朱*身体有病,医生建议住院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朱*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张*对朱*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无犯罪前科,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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