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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22日向夏**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置业公司偿还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14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盛*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盛**公司通过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借刘**现金300000元,盛**公司为刘**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商丘**限公司(法人代表赵**)股东刘*万**,贷款人刘**,金额30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息12‰,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借款人商丘**限公司(法人代表赵**)股东刘*万**,贷款人刘**分别签字、按印、盖章确认”。刘**通过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支付商丘**限公司现金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公司将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东侧(长寿广场对面)东方美景3号楼西单元13B03、13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2013年9月3日盛**公司支付刘**三个月利息10800元,后盛**公司未能偿还,盛**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为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商丘**限公司通过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办理的商品房抵押借款300000元,抵押权人刘**,抵押物位于东光街东侧东方美景3号楼西单元13B03、1303号房,面积均为118.56平方米,总面积为237.12平方米。该借款在申请延期6个月后于2014年11月30日已到期,承诺人因故不能按时偿还,对此借款人做如下还款计划和承诺:赵**、刘*、万**郑重承诺:我们欠刘**300000元借款,保证3个月(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本借款不得延期,不予续期,不得再提拖延理由,逾期不还除无条件积极配合拍卖抵押物外,自愿支付债权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每拖延一天加罚借款额0.5%的滞纳金,直到房产拍卖(如资不抵债拍卖公司其他资产及股东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抵偿)资金到位、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为止”。经催要盛**公司未能偿还,刘**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置业公司通过鑫**司向刘**借款300000元,有盛*置业公司为刘**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盛*置业公司应按借款数额偿还刘**借款,盛*置业公司支付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刘**要求盛*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9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盛*置业公司辩称,是从鑫**司借贷,并已经向鑫**司偿还部分欠款,刘**应向鑫**司要求返还借款,该院认为盛*置业公司通过鑫**司向刘**借款300000元,并为刘**出具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且期间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商丘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1440元(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2552元,合计9722元;由商丘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置业公司上诉称:1、盛*置业公司没有借刘**的钱,而是向鑫**司借款,并偿还了借款,刘**起诉盛*置业公司偿还借款,主体不适格。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盛*置业公司偿还鑫**司的借款是否已支付给刘**,以及实际支付刘**利息及本金数额,认定盛*置业公司偿还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144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盛*置业公司给刘**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盛*置业公司向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盛*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主体适格。2、盛*置业公司向刘**出具借款借据,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盛*置业公司向鑫**司还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借款主体、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盛*置业公司称借款已通过鑫**司偿还被上诉人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盛*置业公司二审提供六份记账凭证,证明盛*置业公司通过鑫**司偿还刘**部分借款。被上诉人刘**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盛*置业公司偿还刘**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盛*置业公司偿还金**司的借款不能证明偿还了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盛*置业公司给刘**出具的借款借据,并于2014年11月30日给刘**出具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盛*置业公司承诺2015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刘**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3‰计算。盛*置业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刘**请求盛*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请求盛*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主体适格。2014年11月30日盛*置业公司给刘**出具还款承诺书,盛*置业公司主张通过鑫惠公司向刘**偿还部分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商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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