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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吴**、商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苏**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苏**撤回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16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二,原告苏**与被告吴**签订了借款合同,商丘**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5年1月23日,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15万元,期限半年,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三,原告苏**与被告吴**签订了借款合同,商丘**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吴**两次向原告苏**借款31万元,被告吴**支付部分利息,支付本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却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吴**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386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诉讼费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4日,原告苏**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16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按月付息。

2、2015年1月23日,原告苏**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15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季末付息。

3、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吴**聘请的记账审核员,原告苏**去存款,证人审核后,吴**以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借款由吴**支配。

4、证人邵*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时证人不在场,原告苏**催款时认识的原告,经给原、被告调解,被告吴**承认借款,现在经济困难,同意以后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苏**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16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商丘**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商丘**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1月23日,原告苏**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15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商丘**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商丘**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于2015年10月24日返还本金1万元。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苏**请求被告吴**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12‰,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之后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3‰,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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