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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驻马**机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柴油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驻马**机厂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以企业改制为由,单方终止合同,致使王**所经营的饭店停业搬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在对上述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情况下,判决王**向驻马**机厂支付租金141166元不当。(二)2005年3月31日,驻马**机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驻马**机厂已不具备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王**向驻马**机厂支付租金141166元是否正确问题。王**承租驻马**机厂的综合楼一层操作房1间、二层房屋5间、三层房屋5间,用于饭店经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三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年9月30日及2009年11月30日到期。2007年7月19日,驻马**机厂向各房屋租赁户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驻马**机厂的国有产权全部转让,各房屋租赁户接到通知30日内,将所租用的房屋和各类自建部分交付该厂,同时补齐欠交的租金。”公告发出后,王**虽然停止了饭店经营,但是并未按公告要求将租赁的房屋交还于驻马**机厂,而是用于其他项目经营和部分转租。该事实有王**在庭审中陈述为证。由此看出,驻马**机厂发出公告的行为并未实际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王**主张驻马**机厂单方终止合同,致使其所经营的饭店停业搬出并造成巨大损失,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相符。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王**对其所租赁的房屋仍继续使用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此时王**与驻马**机厂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任何一方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王**拖欠的租金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故原审判决王**向驻马**机厂支付租金141166元正确。(二)关于主体资格问题。驻马**机厂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该企业已失去生产经营资格,但并未被注销,驻马**机厂依然存在,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王**主张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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