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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带领四周村邻农民50余人,承包被告在青海省偱化县街子镇承包的盛达砖厂。帮助被告制砖,截止到8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7940元。生产前,原告先向被告借款并出具5张借条合计132400元是事实,算账后忘记抽条,且被告出具两张砖款欠条127940元是算账后的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2794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反诉人李**在青海省偱化县街子镇承包盛达砖厂。由被反诉人赵**在其窑厂制砖,然后以每块0.24元的价格卖给反诉人。期间,被反诉人赵**因买煤生产砖等分五次向反诉人借款132400元,当时双方约定以后这些钱可以用来折抵砖款,但被反诉人没有返还借款,更没有折抵砖款,一直想算账,就找不到被反诉人赵**。因此,被反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青海省偱化县街子镇承包盛达砖厂。2013年原告赵**在被告李**承包的砖厂生产砖,然后卖给被告李**。期间,原告赵**因买设备和煤等事先分5次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5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赵**5月29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零叁佰10300元赵**6月5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仟陆**1600赵**6月9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佰元500元赵**6月12号”、“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赵**6月12号”合计借款132400元。后被告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购买砖款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赵**现金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整(27940元)元盛达砖厂李**2013年8月6日”、“欠条今欠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盛达砖厂李**2013年8月6号”合计127940元。后砖厂停止生产,至今双方未结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李**2013年出具的欠条2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赵**2013年出具的借条5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青海省偱化县街子镇承包盛达砖厂,2013年原告赵**在被告李**承包的砖厂生产砖,然后卖给被告李**。期间原告赵**因买设备和煤分五次首先向被告借款132400元,当时双方约定以后这些钱用来折抵原告生产的砖款。被告李**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砖款欠条共计127940元。此后,砖厂停业,至今双方未算账。因此,原告诉称,其出具的该5张借条算账后忘记抽条,且被告出具两张砖款欠条127940元是算账后的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的5张借条,原告不持异议,认可事先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的借款132400元折抵被告的欠款127940元即132400-127940=4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借款446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已交纳,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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