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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油漆门市部购买油漆,经2015年5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款73178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油漆款73178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油漆门市部购买原告的油漆,口头约定60天一结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1781元,于2015年5月1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卢**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清单一张。货款清单载明:“以上金额已核对.共欠731781元正.虎妞采购部.卢**2015.5.11.(柒拾叁万壹仟柒佰捌<拾>壹*)731781”。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清单、送货单、录音光盘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货款清单”系被告工作人员卢**出具,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除去诉讼中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81781元(731781-150000=581781)。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1781元及利息(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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