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经纬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系工伤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以王**有权选择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为由,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经纬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经纬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外人汪**、张*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汪**、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驿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告知王**应当追加汪**、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汪**、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汪**、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经纬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于2008年4月13日受雇于被告经纬监理公司任建设工程监理员,负责监理驿丰园7号、8号住宅工程质量,月工资2000元。2008年4月27日下午,其在验收工程时从工程高处摔下,受伤致残,要求经纬监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79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纬监理公司辩称,1、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对王**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汪**、张*不是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王**提供的施工通知单不能证明公司与王**存在雇佣关系,该通知单王**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字是其写的,章是其盖的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3、公司提供的王**受伤所在工地业主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受伤的工地与公司不存在监理关系,更不可能存在监理三部,工商档案也显示公司不存在任何分支机构;4、王**承认是汪**、张*雇佣的他,工资是汪**给他发的,其是从通知单上推断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并未提供汪**、张*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公司委托雇佣他的证据,因此汪**、张*雇佣王**不能等同公司雇佣王**;5、驿丰园小区7号、8号住宅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河南泛**限公司,并不是经纬监理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汪**、张*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纬监理公司承揽驻马店市驿丰园住宅区楼房施工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同年4月,王**经王**介绍到驻马店市驿丰园住宅小区E南、E北等楼房从事楼房施工工程质量监理工作。4月27日中午王**与该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宋**喝酒,下午王**在E南座楼验收圈梁、挑梁钢筋时从楼上摔下受伤。王**被送入驻马**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5月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0341.18元。根据王**的委托,驻马店蔚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分别为;1、王**腰椎椎体、右跟骨骨折,第1、2根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改变,椎体压缩1/3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王**尚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需6000元。王**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住院治疗期间汪**为其支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王**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4日和4月21日的两份致奥**公司驿丰园7号、8号住宅楼项目部,关于安全方面通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中4月14日通知书上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和总监理工程师王**的签字,4月21日通知书上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和总监理工程师汪**的签字,并均加盖有“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监理三部”的印章。王**称其签名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监理三部印章系经纬监理公司负责人张*、汪**向其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和加盖的印章。汪**陈述4月21日通知书上是其签名。另外本院依法从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2008年8月8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经纬监理公司下达的质监(2008)停字(106)号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你单位监理的驿丰园E南、E北楼工程经查存在以下问题:主体结构未经验收,擅自进行装饰事故,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经纬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陈**在该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驻马**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下发的建设工程停工质监(2008)停字(106)号通知有误,予以撤销收回,但没有说明有误内容。

诉讼中,经纬监理公司提交了经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公证的汪**和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二人不是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但汪**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承认2008年4月21日的致**筑公司驿丰园7号、8号住宅楼项目部,关于安全方面通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签名时其本人签字。

时任驻马店**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宋**、工程监理师王**均出庭证明王**系经纬监理公司的员工,王**在履行工作中受伤。

又查明,王**农村居民,在驻马店市区购有住房,长期在城市居住,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病历、及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提供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王**、经纬监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驻马店**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宋**、原工程监理师王**的证人证言和施工通知单能相互印证王**系经纬监理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王**在履行工作中受伤,经纬监理公司作为王**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诉请求经纬监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纬监理公司辩称王**受伤的工地与该公司不存在监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08年8月8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经纬监理公司下达的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和经纬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陈**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2014年6月25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驻马**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通知有误,予以撤销收回,但没有说明有误的具体内容。经纬监理公司对王**提供的加盖有“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监理三部”的印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举出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应予以认定。经纬监理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和业主证明不能对抗的证人证言及施工通知单,经纬监理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理由不予认可。王**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常识,由于经纬监理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明知下午工作仍中午饮酒,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经纬监理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王**与经纬监理公司对王**受伤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40%的责任,经纬监理公司应当承担60%。王**与汪**、张*不具有雇佣关系,汪**、张*对王**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王**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9661.08元,其中1、医疗费10341.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4、护理费543.74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即13231元÷365天×15天);5、误工费12759.76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即13231元÷365天×352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150元(10元×15天);7、残疾赔偿金58216.4元(13231元×20年×22%);9、鉴定费1200元。(被告驻马**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损失89661.08元的60%即53796.64元)。

另外,王**的损伤已构伤残,必然对其王**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96.64元。限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王**负担1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