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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驻马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朱*天、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9月11日、9月22日先后两次向其借款370万元、230万元,共计6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被告驻**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月息为3.5%。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下欠538万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38万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借条和担保属实,但借款不是陈**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应以转款凭证为准;已支付利息超出2%部分应折抵本金,原告请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该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驻**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现金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期限两个月)驻马店**限公司陈**2014年9月11号”。同日原告刘**向陈**指定的陈**账户转账35705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驻**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驻马店**有限公司陈**2104年9月22号”,陈**按有指印。同日原告刘**向陈**指定的陈**账户转账2219500元。上述两张借条由被告驻**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陈**签名按押。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刘**的款,于2015.2.5号前保证归还。如不按期还款,按合同法罚违约金。借款人:陈**2015年1月29日”,陈**按有指印。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驻马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9月11日、9月22日陈**分两笔向刘**借款370万、230万,共计陆佰万元整(6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分5,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5日和3月初还部分欠款、利息合计100万元整,陈**尚欠刘**本金53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初),现陈**承诺如下:一、陈**自愿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刘**本金5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驻马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公司以位于驿城区前进路北段西侧驻市国有(2007)第8132-1-1号、8132-1-2号、8132-1-3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意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陈**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驻马店**有限公司印章。此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转款凭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为证,三被告对原告刘**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原告刘**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但其在2015年1月29日还款计划中,被告陈**以借款人的身份保证归还该借款,且在2015年3月1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陈述自己愿意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刘**本金538万元,据此被告陈**在公司借款后又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刘**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陈**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对被告陈**辩称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驻**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意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驻**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借款的利息提前扣除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600万元,但原告刘**实际转款579万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该借款本金应按照579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约定的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付利息,原告刘**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利息超出0.5%部分应予以扣除并折抵本金,故被告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本金应按实际转款579万元计算,已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4年9月11日的37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实际转款357.05万元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应付利息为639119.5元(3570500元×3%×179天÷30天)。2014年9月22日的23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实际转款221.95万元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应付利息为372876元(2219500元×3%×168天÷30天)。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011995.5元。因被告实际已付利息1000000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还不足抵应付的利息1011995.5元,被告未返还的本金还应为5790000元。因本案原告刘**按承诺书诉请的本金为538万元,故原告刘**对该借款要求按照538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5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0元,减半收取24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0元,由被告陈**、驻马店**有限公司、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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