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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泌阳国**限公司住所地、李**、郭**、乔**、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李**、郭**、乔**、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乔**、任**、张**、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水诉称,2011年8月24日,六被告借其1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诉讼中,被告返还本金2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4日前利息3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计、2015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月利率2%计);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债务系国**公司债务,李**在借据上签字是股东的认可行为;实际借款是9600000元,李**代表国**公司返还原告2000000元,下欠本金76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玺纸业在2013年7月24日之后,经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郭**、乔**、任**、张**、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王**作为出借方、被告李**、郭**、乔**、任**、张**、国**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出借人将借款划入国**公司;借款期限(以实际到账为准)为六个月,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如违约,出借人向出借人追索因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当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高**王**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率、期限等见书面合同。诉讼中,高**证实借款均是王**出资,其没有参与此次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国**公司汇款2000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分两次向国**公司汇款560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公司汇款100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国**公司汇款100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现金400000元。2013年7月14日,李**、乔**、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乔**、李**、张**、郭**、泌阳国**限公司借王**现金壹仟万元整。截止2013年7月24日,欠利息叁百贰拾万。以上借款人共同承诺如下:1、2013年7月19日前还利息160万元2、2013年8月30日前还利息160万3、从2013年9月起每月还本金不低于50万元,利随本清,12个月内本息还清。诉讼中,被告李**于2015年12月2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97.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辩称在借据上签字是股东的认可行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上均明确李**系借款人,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辩称实际借款为9600000元,原告对此解释除转账9600000元外,还支付现金400000元,且六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条》、《承诺书》也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按10000000元计。李**辩称国玺纸业在2013年7月24日之后,经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数额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泌阳国**限公司、李**、郭**、乔**、任**、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4日前利息3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限被告泌阳国**限公司、李**、郭**、乔**、任**、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97.09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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