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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诉张**、确山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诉被告张**、确山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确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和被告确**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无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确山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顺河供销社现金40万元正(4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昊坤新型建材公司张**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多次向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金,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要求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故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确**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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