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党玉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党玉珠及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张**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党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向张**购买的位于夏**队建筑面积为237.4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2××00号的房产以292000元的价格转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证原件,原告及家人管理居住该房至今,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党玉珠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原告称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原、被告本来系朋友关系,在其二人因其他事情被刑拘之前,由于被告急需用钱,而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9.2万元,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只是将所持有的张**名下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同时也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2、2014年原、被告二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注明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现由于该房涉及拆迁补偿,所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于1991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夏庄前队自建二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237.42平方米,并于1999年12月23日以张**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1996年1月25日,案外人张**的儿子陈*以8.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后王**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党玉*的妻子刘**。上述两次房屋买卖均未办理房产过户。2011年5月16日,原告王**向被告党玉*交付款项292000元,并由被告党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条,今收到王**购房款292000元,共计贰拾玖万贰仟元整,特此证明,党玉*2011年5月16号”,同时党玉*向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党玉*称其妻子对其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作为292000元借款的担保这一情况并不知情。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党玉*于2011年8月让其母亲将钥匙交付给原告的妻子张*,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家人居住;被告党玉*认可2011年8月份其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王**的妻子张*。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房产证、钥匙照片一张、房屋照片十二张、录音笔录,被告提交的1996年1月25日协议书、收条、2009年12月11日购房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王**为从被告党玉*处购买房屋而向被告交付292000元的购房款,并由被告党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由党玉*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方居住至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党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292000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其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党玉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党玉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