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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向东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向东诉被告**贸有限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向东诉称,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唐*与其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五次借款共计44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4%。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为借款的担保方,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归还本金,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也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唐*与原告曾向东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唐*向原告曾向东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按印,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曾向东向唐*支付现金11万元。次日,原告曾向东之姐曾爱*向唐*转账了89万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唐*与原告曾向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唐*向原告曾向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按印,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曾向东向唐*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曾向东之姐曾爱*向唐*转账了45万元。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唐*与原告曾向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唐*向原告曾向东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按印,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曾向东向唐*支付现金7万元,原告曾向东之姐曾爱*向唐*转账了53万元。

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东之姐曾爱*向唐*转账100万元。次日,被告唐*与原告曾向东签订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向原告曾向东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两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曾向东之姐曾爱*向唐*转账了84万元,原告曾向东又向唐*支付现金16万元。被告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按印,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唐*向原告曾向东借款50万元,被告唐*向原告曾向东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唐*在借据上签名按印,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曾向东*曾爱*向唐*转账47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偿还借款20万元。以上被告唐*共计向原告曾向东借款440万元,被告唐*未按约定向原告曾向东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东向被告唐*、驻马店**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曾向东提供的原、被告签订格式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方请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当借款方未履行合同时,保证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承担出借方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诉讼保全费、保全资产评估费、处理保全资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担保期限直至本息、付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原告曾向东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7万元,但未提交7.7万元收费凭证原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分五次向原告曾向东借款共计440万元,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被告唐*、驻马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向东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曾向东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44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还清为止”,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视为两年,原告曾向东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曾向东要求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向东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曾向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履行时间来确认利息应支付的开始时间。关于原告曾向东诉请的律师代理费7.7万元问题,因原告曾向东未提交7.7万元律师代理收费凭证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向东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向东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0月31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11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17日借款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0元,由被告唐*、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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