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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诉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陈**、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麻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并签订合同,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48万元,及违约金301.5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5%支付部分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3%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对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也没有规定违约金,即便约定也不能和利息同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付慧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付慧现金叁百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5‰,到期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陈**。担保人(单位):驻马店**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到2015年1月3日,共计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讼。诉讼中,双方就违约金问题私下和解,原告撤回对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主张被告陈**借其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已支付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要求超出的0.5%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已经按照月利率3.5%支付6个月的利息63万元,每个月已经支付利息105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应支付利息为90000元(3000000元×3%),偿还本金15000元;至2014年9月2日,应支付利息为89550元(2985000元×3%),偿还本金15450元;至2014年10月2日,应支付利息为89086.5元(2969550元×3%),偿还本金15913.5元;至2014年11月2日,应支付利息为88609.1元(2953636.5元×3%),偿还本金16390.9元;至2014年12月2日,应支付利息为88117.37元(2937245.6元×3%),偿还本金16882.63元;至2015年1月2日,应支付利息为87610.89元(2920362.97元×3%),偿还本金17389.1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陈**仍余2902973.86元本金尚未返还原告。余下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违约金的请求,对违约金不再处理。被告三**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借款2902973.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4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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