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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金*浓泌阳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金*浓、泌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浓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浓、泌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筱诉称,被告金*浓借原告2700000元,由被告泌**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浓、溢**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姚**与被告金连浓、溢**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违约责任: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应交纳姚**实现追偿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若借款方到期未还,溢**司任出资方处置。当日,原告依约借给溢**司2700000元,金连浓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溢**司的印章。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溢**司借原告姚**2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溢**司应返还原告该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不能显示溢**司系借款保证人,金*浓作为溢**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有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泌阳溢佳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泌阳溢佳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泌阳溢佳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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