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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陈**、驻马店市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驻马店市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全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借款是事实,实际本金不是150万元2、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作为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所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为138万元,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驻**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支单盖章。同日,原告提前扣除二个月利息12万元,向被告陈**指定的驻马店**有限公司会计耿**的账户转款13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借支单和转账凭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款138万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该借款本金应按照138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上由被告驻马店市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签字,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三和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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