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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与汝南**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县天中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汝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起诉称,2001年11月至2004年3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共贷款4笔合计金额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利息,至今尚欠3135500元,该4笔贷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

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之所以不能按期归还,系多方面原因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贷款并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其中2001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60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2001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3%,未约定逾期利息;2001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3%,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200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自认2001年11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已偿还864500元,剩余135500元,且该笔借款期内利息已偿还完毕,逾期利息为371755.91元,被告被告汝南**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提供的四份借款及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

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订立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的

真实性不持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对本案四笔借款认可,故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请求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剩余本金应为1355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1355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的自认,2001年11月30日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2001年12月14日及2001年12月24日借款期内利息均为1000000元×3%×2年=60000元,2004年3月3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1000000元×6.903%×1年=69030元,以上期内利息共计189030元。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2001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因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剩余逾期利息应按双方认可的371755.91元计算,2001年12月14日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计算笔借款逾期利息。2001年12月24日借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2004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综上,原告中国农业**汝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汝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135500元、借款期内利息18903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1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利息为371755.91元,2001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3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004年3月31日借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及保全费2500元,共计17992元,由被告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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