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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摩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熊文国,被告永生摩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购销关系,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告欠原告钢圈款22363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6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生摩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愿意以物抵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宏**公司供应被告永生摩托公司钢圈,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原告6次供货,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363元未付,后原告催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3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偿还原告货款22363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货款22363元及其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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