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乔**、禹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乔**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程**付来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利率每月19‰。借款人:乔**,2014年1月8日。”后因被告乔**未还款付息。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乔**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乔**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1.9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辩称,被告乔**并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的6万元借款,应由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颍**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乔**的起诉。因原告对被告乔**所辩不予认可,且被告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可以认定被告颍**司、银**司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故针对该笔借款,被告银**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1.9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收取被上诉人6万元属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上班,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出借给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款项,并由长葛市**责任公司担保。现被上诉人先后共借给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两笔款项,第一笔5万元,第二笔6万元。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由其本人于2015年1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将第二笔借款合同的日期提前了1天,并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替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述款项应由原审被告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我的钱是借给乔**了,乔**原来是银**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前有5万元我和乔**一块交到长葛市**责任公司,典**司给我出具的有合同等证据。后来6万元是我借给了乔**,如果6万元我还是借给公司的话,我还是会亲自去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乔**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2015年1月8日,上诉人乔**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诉人乔**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乔**上诉称所借款项系其介绍被上诉人出借给了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