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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豪庭”11号楼2单元1层东户102010017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94025元且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知该栋楼付清房款的所有业主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推迟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直到今天,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91465元),以后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主体是原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主体是房屋管理局,被告履行的仅仅是协助义务,而不是办证义务,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违约金是约定,而不是法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办法,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履行,未向房管局提供五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二、2011年8月17日的收据一份(票据号:0433308)。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94025元,原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三、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从周*处取得诉争房屋,原告也因该房屋转让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7日,周*交纳购房款294025元,购买被告世纪**公司开发的世纪豪庭第11幢2单元1层东户(102010017号)的房屋一套。后周*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许**,许**作为买受人,与世纪**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双方在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A、360天内指竣工验收经政府部门备案登记后360天内;B、360日并非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C、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需收缴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等。2013年12月10日,原告许**取得上述房屋的装修许可证,后上述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依原告许**的申请,本院向长葛**理局查询了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该合同的备案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三款的方式处理,第三款为A、360天内指竣工验收经政府部门备案登记后360天内;B、360日并非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C、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需收缴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被告解释称该条中的60日是备案期限,360日是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本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第三款并非双方关于处理方式的约定,从该款也不能看出与本条的关系,对被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故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规定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和原告不能在该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如何处理,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曹**起诉世纪**公司的另一案件中,曹**购买的世纪豪庭第11幢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在2012年9月28日已取得了装修许可证,上述房屋与本案原告许**所购房屋位于同一幢楼,可以认定至2012年9月28日,本案诉争合同所涉的房屋已经竣工。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6月18日从证人手中购买诉争房屋;庭审后,经本院向长葛**理局查询,该合同的备案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诉争合同的具体日期,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以合同备案日期作为合同签订日期为宜,则被告世纪**公司应当协助原告许**自2013年12月10日起90日内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负有的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的义务,被告该义务是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至2014年3月10日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4年3月11起算,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办法,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940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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