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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郑**、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郑来富、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来富、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分九次共从河南国**限公司济源加气块分公司购买加气块砖共计15839.2元,河南国**限公司济源加气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当即便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58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来富、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高**是给其建房的建筑队的带班。高**让其把钱给高**,高**再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9张,上面均有郑**和孔**签字,证明: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二被告分9次共从河南国**限公司济源加气块分公司购买加气块砖共计15839.2元。

2、国**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该公司对二被告享有的15839.2元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3、国**司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当天特快专递凭单、特快专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10月29日国**司已经书面通知二被告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郑来富本人亲自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4、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是和高**交易,和国**司及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郑**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建房需要,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分九次从国**司购买加气块砖价款15839.2元,后国**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仍有余款10839.2元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国**司购买加气块15839.2元,有二被告在国**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字佐证,国**司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国**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也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主张郑**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0839.2元。因二被告建筑房屋购买国**司加气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孔**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只认识高海军,应当把钱交给高海军,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来富、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10839.2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二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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