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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劳动争议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限公司与苗**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济**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5027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苗**于2009年6月到河南**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苗**入职时月工资1800元,2009年8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200元,2011年8月起月工资调整为3300元。2013年8月,苗**离开单位回家。庭审中,河南**限公司称苗**于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单位实习,2013年6月苗**私自离开单位,苗**对此不认可。另查:河南**限公司未为苗**缴纳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后苗**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河南**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9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苗**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50元。”河南**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南**限公司虽称苗**于2013年6月自行离开单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所以对河南**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8月苗**离开单位,现要求解除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所以苗**离开单位之日即2013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相应解除。根据苗**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苗**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南**限公司应支付苗**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所以苗**的经济补偿金14850元(3300元×4.5个月)。对于苗**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经济补偿金148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当支付苗**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苗**自行离开单位,苗**的突然离开,导致其公司在建项目受到影响,苗**属于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其是否为苗**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关系,苗**也未以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为由向其提出过任何主张,故其不应向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苗**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苗**辩称:2013年8月,河南**限公司告知其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其先行回家休息,但单位至今未通知其上班。这期间其多次找河南**限公司协商,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给其安排工作,但河南**限公司均不理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苗**于2013年8月自行离开单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所以对河南**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苗**于2013年8月离开单位,现要求解除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苗**离开单位之日即2013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并无不当。因苗**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南**限公司应支付苗**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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