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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17日,原审原告宋**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诉讼费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误工损失费、交通损失等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临时号牌号码为豫AA7013(发动机号为H327768)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34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临时号牌号码为豫AA7013车辆沿郑州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荥**电学校门口处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张*经荥**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668.63元,荥**民医院出具证明需要1人陪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3个月,其电动车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州**事务所作出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135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案审理后法院判决认定张*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00元,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84.2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支付了诉讼费470元,且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840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1日收取了保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额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2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受害人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84.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47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0683.7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8401元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车费720元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6200元,向受害人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84.2元,支付诉讼费470元共计22354.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及第八条关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中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470元共计22354.2元。在车损险中赔偿原告车损8401元、停车费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保险理赔款31475.2元。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6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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