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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付留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3月18日下午14时13分,原告所有的豫G97219号吊车在新郑市和庄镇中兴路进行吊树作业时,因其雇佣司机高**操作不慎,碰到了在苏CQ7337号重型货车上干活的高中红,致使高中红从货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中红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78万元。原告所有的豫G97219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双方因保险金数额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G97219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该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缩印的拒赔、免赔、不赔等情形的,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G972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即汽车起重机,俗称吊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孙**。高二军系孙**雇佣的司机,具备特种行业作业资格。高铁旦系高中红之父,王**高中红之母,马连枝系高中红之妻、高方方系高中红之长女,高**系高中红之次女,高炎系高中红之子,高铁山系高中红之叔父(高铁山由高中红赡养)。

2014年5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8日14时13分,黄**通过其它电话报警称:在新郑市和庄镇中兴路上进行工程作业时有一人从工程车上摔下,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高中红在中兴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侧二三百米北侧停放的货车上干活时,高二军开着吊车(车**G97219)进行作业过程可吊车吊钩上的绿化树碰到高中红,高中红从货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4日,孙**与高中红的亲属高铁旦、王**、马**、高方方、高**、高炎、高铁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孙**一次性赔偿因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共计78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孙**支付赔偿款70万元(该70万元转至马**的银行卡上),后孙**又支付8万元。

2014年7月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二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4年5月10日新郑市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高中红生前所在新郑市中**居民委员会,系2008年新郑市成立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后,从和庄镇分离,划归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的。划归新区管委会以后该社区的所有土地已经全部由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统一征收,社区群众均为失地农民”。新郑市中**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

孙**在保险公司为豫G97219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交纳保险费243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又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14540.1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条、新郑市**区居委会及新郑市中**理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新郑市民政局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孙**雇佣的司机高二军驾驶豫G97219号汽车起重机作业时,因高二军的过失行为致使高中红死亡,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虽然是针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能赔偿,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对该交强险的补充,但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该事故给死者高中红的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高中红死亡所应赔偿的各项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社区居委会及新郑市中**理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死者高中红系城镇居民,22398.03元/年×20年=447961元。2、丧葬费: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并结合户口薄,因高中红之子高炎出生于2003年,被抚养义务7年;高中红之母王**出生于1938年,被扶养义务为5年;高中红之父高铁旦出生于1944年,被扶养义务为10年;高中红的叔父高**出生于1949年,被扶养义务为10年;以上四人均系被扶养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148220元。以上三项共计615360元,已超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1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保险金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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