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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碳镪公司)与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碳镪公司诉称:原告开办的河南**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原煤供应合同,因业务开展所需该公司于2013年2月变更为大地碳镪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供煤义务,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以原告所供的原煤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按时结算。无理拖欠随意克扣,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538873元,拒不支付,经多次协调未果。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无视法律,违背合同约定,不及时支付货款,严重的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873元及占用资金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合同,原告未提交合格报告,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会谈,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剩余供煤数量双方处理后开票结算。无论按合同约定还是会议纪要,现均不符合付款条件,法庭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河南**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三门峡**责任公司签订原煤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煤种类:烟煤,供煤数量:6000吨。单价金额:中标金额为(含税)4374000元,单价(含税)729元/吨。经双方协商供方在中标金额的基础上再优惠5万元,即中标金额为(含税)4324000元,单价(含税)720.67元/吨。合同还对采购煤发热量(≥5500)、水分(≤20%)等质量指标作出了约定。供方应向采购方提供所供煤的质检报告、煤质符合性保证书及煤炭产地证明。履约过程中如需方对所供煤质量有异议时,可与供方共同委托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在收货地点按国标随机取样化验仲裁,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若最后化验结果达不到或不符合供方“煤质符合性保证书”承诺和本合同质量要求的由供方负责重新供货,给采购方造成损失的,由供方负责赔偿。根据批次交货数量及煤质合格报告,在供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按批次转付货款。供方不按时供货,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价款总值5%的违约金。

2012年5月11日,河南**有限公司经河南**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013年2月7日,河南**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大**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4日,金**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和大**公司(棘**公司)在金**公司商谈2012年-2013年河南**限公司供应煤质量问题解决办法,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项供煤情况为:合同签订后,河南**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5号开始,到2013年8月14日止,分5批次共计供煤6020.61吨。经三门峡**验测试中心分批次检验,第一批次试烧煤发热量不能达标,经甲方通知乙方后第二批次试烧煤发热量达标。但在签订了供煤合同以后,三、四、五批次合同供煤的发热量、水分均有不合格现象。按照水分超标据实计算和发热量每卡0.131元计算(每吨煤720.67元,发热量5500大卡),不合格煤损失为373617.19元。第三项付款情况为:在批次供煤结束时,由于煤质出现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按批次支付货款。2013年3月份乙方提出资金困难,要求甲方预付部分煤款,甲方于2013年3月28日在乙方每月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预付煤款200万元。第四项商谈情况:2013年10月24日经天**司杜**、金**、三门峡复烤厂孟**、赵*、方恒庄、郭**现场同棘**公司王*一行三人商谈,未达成共识,双方表示回家请示后再做进一步协商。第五项甲方研究意见:商谈会议后,公司领导和天**司杜经理、金经理一起,就此事进行了研究。为了体现甲方处理问题的诚意,利于尽快解决问题,通知乙方核对购进数量,手续齐全无误后,结算5300吨,乙方提供合格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扣除原来预付的200万元煤款)。剩余供煤数量在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将问题处理结束后,开具结算,一次性支付乙方。2013年11月5日,大**公司代理人梁**在会议纪要上签署如下意见:纪要三、四、五项予以确认(一、二项本人未参加),开票5281.07吨含已支付的200万元,余款待协商后再予以解决。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供煤6020.61吨,按合同约定720.67元/吨计算为4338873元,已付款为3800000,剩余538873元未付。对此,金**公司认为应按水分超标据实计算和发热量每卡0.131元计算(每吨煤720.67元,发热量5500大卡),低于5500大卡的不合格煤损失为373617.19元,应予扣除。并提交了其委托三门峡**检测中心出具的相应的检验报告(五个批次6020.61吨中有两个批次合计2094.08吨煤发热量≥5500大卡,有一个批次514.9吨煤发热量≥5500大卡,水分含量为7.3%)。其中20120836号检验报告上有棘**公司王*签署数据真实有效的意见。

另查明:关于原煤质量要求中水分含量的标准,合同约定为≤20%,会议纪要、检验报告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门峡复烤厂原煤化验统计表均显示为≤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原河南**有限公司)同被告**公司签订的原煤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金**公司提供6020.61吨原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供煤水分的标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会议纪要、检验报告以及原告举证情况,真实意思表示应为≤8%。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供应原煤的质量指标委托三门峡市**中心中心检验(其中第一份经原告**公司认可),其中只有一个批次514.9吨煤发热量和水分含量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剩余5505.71吨发热量或水分不符合标准。关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损失如何计算合同仅约定由供方负责重新供货或负责赔偿,因具体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中“供方不能按时供货,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价款总值5%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不符合标准的5505.71吨煤按合同约定720.67元/吨计算价值为3967800.03元,其5%即198390元应作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538873元扣除198390元后为340483元。关于占用资金费40000元,因被告**公司未及时付款系由原告供煤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又未能及时解决所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不具备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与其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大**有限公司货款3404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5640元,原告大地碳镪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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