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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省联**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河**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9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朱**一直在被告禹**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3月2日,原告向禹州市**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让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补交15年养老的各样保险。禹州市**委员会通过审查,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禹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补交15年各项保险或赔偿各样损失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5年各项保险或赔偿各样损失18万元的诉求,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诉讼请求也不具体,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或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河南**禹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养老保险存在过错,2014年上诉人找单位出具工资单和没缴养老保险证明,单位一直不给办理,造成上诉人至今不能享受养老待遇。2、上诉人要求支付养老费用18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20年也要24万元,上诉人要求18万元并不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时效,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所提由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朱**亦不能举证证明赔偿损失的相关依据以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朱**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河南**禹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朱**预交,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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