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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烟**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丁心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烟**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丁心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烟**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丁心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217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向被告支付工资15222.41元和双倍的工资13810.34元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打字员一职,每月工资1350元。

2、201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持有原工作岗位办公室钥匙,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薪酬。

3、2012年6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丁**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形依法不符合需要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为15222.41元;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依法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l元,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仍持有原工作岗位办公室的钥匙,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1元。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期满后,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l元;二、原告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烟**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烟**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丁**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向丁**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1元;2、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向丁**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向丁**支付工资15222.41元和双倍工资13810.34元的义务或发回重审。

丁心会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2008年7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双方1995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对方向丁心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错误,对方并未向丁心会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实际上丁心会依然在对方处工作。一审未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中国烟**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丁心会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方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正确。

针对丁心会的上诉中国烟**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不涉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国烟**限责任公司支付丁心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工资15222.41元及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双别工资是否正确。2、中国烟**限责任公司应否与丁心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国烟**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交2007年12月28日“丁新会”和“丁心会”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新会”和“丁心会”系同一人。

丁**对此无异议。

二审中丁心会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4份:1、2005年6月27日中烟进出口公司集团成员单位档案工作情况调查表一份;2、2002年至2005年丁心会制作的发文登记表一份(共10页);3、2006年至2007年丁心会制作的发文稿纸一份(共25页);4、2007年单位临时人员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丁心会在河南**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年限。第二组证据3份:1、1995年丁心会入职后办理的社保记录;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豫烟大厦系河南**口公司的子公司、二者系关联企业;3、《中国烟**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丁心会1995年以来一直在河南**口公司工作。

中国烟**限责任公司对丁心会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豫烟大厦与本单位无关。

本愿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丁*会提交的2005年6月27日盖有中国烟**口有限公司印章的《中烟进出口公司集团成员单位档案工作情况调查表》,显示丁*会从事档案工作年限11年。办理日期为2008年元月25日盖有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职业务专用章的丁*会入职后办理的社保记录表,显示丁*会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5年4月,单位简称为豫烟大厦。丁*会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中国烟**口有限公司是河南**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丁*会自1995年4月起一直在中国烟**口有限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

其他事实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心会虽未举出2008年7月1日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1995年4月起一直在中国烟**口有限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故上诉人丁心会上诉称其自1995年起就在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自1995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认定自2008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丁心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仍持有原工作岗位办公室的钥匙,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中国烟**口有限公司未及时与丁心会签订劳动书面合同支付丁心会工资,一审判决其支付丁心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工资15222.41元和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双倍工资13810.34元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烟**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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