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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叁**有限公司与许昌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叁合商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叁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被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公司经招标,承建了许昌市农场垦区旧危房改造的施工工程。2014年8月6日,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与原告叁合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单位为许昌鸿**限公司,供方单位为许昌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许**怡佳苑小区4#楼,结构层数为地下二层地上24层,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浇筑时间为需方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需方指定签收人为刘**;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即工程出地基付总商砼款的60%,以后每六层付总款的70%,工程封顶后40天内结清全部商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需方停止要货20天以上,需方在10日付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为,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需方按每天所欠款项总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需方在正常施工中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其他商品混凝土站的混凝土,否则除承担违约金外,把原欠供方债务还清后方可进行施工。王**在该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签字确认。后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馨*佳苑小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23.81方,价款为32785.69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鸿**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代表被告鸿**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鸿**司承担。被告鸿**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2785.75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和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标准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应按约定时间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商品砼的供应量,商品浇筑时间也是根据需方书面通知进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叁合商品**限公司混凝土款3278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许*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叁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商品砼的供应量,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大楼没有竣工前,不可能精确计算出将使用多少混凝土,在合同上不能写明数字,但双方约定大楼所有的商品砼均需上诉人供应。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砼的浇筑时间根据需方的书面通知进行,以此推断被上诉人以后并不必然继续使用上诉人的商品砼,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需方的通知时间是有限度的,不可能在大楼已经竣工后还不通知。3、根据上诉人向其他几栋楼的商品砼使用量,大约是9000立方,价值280万元,2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鸿**司欠付上诉人叁合公司货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约定内容和拖欠货款数额,认定被上诉人鸿**司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叁合公司未诉请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解除作出确认,也未就被上诉人是否单方解除合同进行举证,其要求被上诉人鸿**司支付21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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