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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被告许昌宇**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许昌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KPC257小型普通客车沿七一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车的左前侧撞伤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经鉴定,造成张**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102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李**驾驶的豫KPC25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许昌宇**限公司,豫KPC257车在太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53360元、护理费70180.83元、营养费4470元、生活补助费7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20880元、生活补助及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轮椅730元、拐杖98元等总计27463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李**已垫付了40000元,花费34358.48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过高部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三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张**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身份信息,是城镇户口。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从2015年8月4日起休息共310天,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10000元,取出后建议休息90天,张**花费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共3295元。

第四组、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住院时间为149天。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6张,轮椅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79元,轮椅拐杖花费828元。

第六组、原告张**所在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停发工资的事实。

第七组、护理人员朱*、朱*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

第九组、肇事车辆豫KPC257保险单一份,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附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复印件申请法院庭后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期护理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司法厅明文规定不允许对后期费用作出鉴定,该鉴定书违法,保险公司申请对该项驳回。对后期护理有异议,鉴定为单方鉴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以及误工天数有所重叠,并根据**安部关于误工相关规定,胫腓骨骨折最长可计算至150天,鉴定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医疗器械110元的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仲景大药房,公疗医院出示的证明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次工资表上加盖的不是财务章。护理人员的质证意见同误工人员质证意见,原告病历上并没有说明需要两人护理。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太**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四、九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第五组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虽提供相应的证明,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又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28472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KPC257小型普通客车沿七一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车的左前侧撞伤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102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心医院南院区许**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49天,花医疗费34358.48元。原告住院当天支付急救费360元。原告出院后花医疗费514元。原告为治疗花辅助器具费82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碾压伤,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经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平均收入24391.45元计算,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

2015年5月1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8月6日补充其鉴定意见:1.张**伤残等级评定九级;2.张**左胫腓骨骨折未完全愈合,左腓浅神经轻度损害,左胫腓总神经(运动)呈中度损害,致左下肢肌肉萎缩,现病人不能自主行走,建议出院后护理休息3-6个月左右;3.张**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4.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后建议护理休息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295元。

被告李**驾驶的豫KPC25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许昌宇**限公司,由被告李**占有使用。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所驾豫KPC25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损失医疗费35232.48元(34358.48+360元+514元)、误工费18577.6元(24391.45元/年÷365天×278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30344.1元(28472÷365天×3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149天)、营养费4470元(30元×149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28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213487.98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医疗费34358.48元,下余179129.5元由被告太**支公司赔偿原告张**214159.8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295元由被告李**负担。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79129.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张**鉴定费329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3元,原告张**负担1081元,被告李**负担3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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