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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彭**、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上诉人彭**、王**、王*、刘**、蒋**、张**、马得山、王**、郑**、吴**、亢**、刘**、杨**、张**、辛国现、杨**、王**、焦俊营、崔**、张**、孙*、罗**、原审被告任志宽、马**、潘**、郝**、杨**及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彭**、王**、王*、刘**、蒋**、任**、马**、张**、马得山、王**、潘**、郑**、吴**、亢**、刘**、焦俊营、崔**、张**、孙*、罗**、杨**、张**、辛国现、杨**、郝**、王**、杨**分别于1984年5月1日、1995年8月1日、2000年5月1日、1984年5月1日、1997年6月21日、2001年11月8日、1997年6月1日、1998年6月1日、1999年6月1日、1995年5月1日、1995年5月10日、1998年5月1日、2004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2005年10月1日、1995年10月1日、1996年7月5日、2005年3月6日、1999年9月1日、2006年8月1日、2000年6月1日、2000年10月1日、1994年6月1日、1998年4月1日、1999年9月1日、2001年3月1日、2000年7月20日到联**司工作。2014年12月16日,彭**、王**、王*、刘**、蒋**、任**、马**、张**、马得山、王**、潘**、郑**、吴**、亢**、刘**、焦俊营、崔**、张**、孙*、罗**、杨**、张**、辛国现、杨**、郝**、王**、杨**以联**司不予办理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为由,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司及第三人星宇派遣公司为其补交1995年至2008年之间的各种社会保险。2015年2月10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申请人历年工资发放表册为申请人补缴漏保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申请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手续等原因而致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给申请人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由被申请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待遇”。2015年5月12日,联**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联**司不承担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彭**、王**、王*、刘**、蒋**、张**、马得山、王**、郑**、吴**、亢**、刘**、杨**、张**、辛国现、杨**、王**、焦俊营、崔**、张**、孙*、罗**、任**、马**、潘**、郝**、杨**在联**司和第三人星宇派遣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之前就在联**司工作,且联**司和第三人星宇派遣公司在其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之前未与上述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在其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第三人星宇派遣公司未将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彭**等27人,彭**等27人的工作岗位仍由原告联**司进行管理和分配,故彭**等27人与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司应当根据彭**等27人各自参加工作的时间为其补交至2008年期间各种社会保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联**司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联**司没有为彭**等27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其行为具有持续性,故联**司称彭**等人要求补缴200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任**、马**、潘**、郝**、杨**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再要求联**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判决: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彭**、王**、王*、刘**、蒋**、张**、马得山、王**、郑**、吴**、亢**、刘**、焦俊营、崔**、张**、孙*、罗**、杨**、张**、辛国现、杨**、王**补交自参加工作起至2008年期间各种社会保险费。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之前其与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补缴2008年前的社会保险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务派遣合法性与本案无关。3、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不应支持彭**等22人的诉讼请求。4、本案按共同诉讼处理和送达委托等存在漏洞,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等22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联**司在2008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且2008年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履行。本案劳务派遣不合法。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缴纳社会保险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请求事项相同,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送达、委托程序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志宽、马**、潘**、郝**、杨**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星宇派遣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联**司补交自参加工作起至2008年期间各种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彭**等22人要求联**司为其补交1995年至2008年之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彭**等人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即“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彭**、王**、王*、刘**、蒋**、张**、马得山、王**、郑**、吴**、亢**、刘**、焦俊营、崔**、张**、孙*、罗**、杨**、张**、辛国现、杨**、王**补交自参加工作起至2008年期间各种社会保险费。”;

二、彭**等22人要求联**司为其补交1995年至2008年之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退回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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