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王**、李**、燕**、原审第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王**、李**、燕**、原审第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作出(2015)内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李**、燕**、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均系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李**、被告李**系同胞兄弟,李**与李**、李**系亲堂兄妹关系。第三人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李**物权保护一案中,我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内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1990年马上乡赵信村将八里庄路南(农场刘家坟处)的9.5亩土地分给第二村民小组,当时李**任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当时分地时被告李**和赵**负责分地,按人口数分地,被告李**、李**家人口均是6口人,原告李**家人口是4口人。原告李**因没空,委托被告李**办理分地之事,并称地挨着谁就让谁种。被告李**述称,原告按人口及补地分得耕地5.4分,四邻为北邻李**、西邻生产路、东邻赵**、南邻李**。原告自分地以来,至今未耕种,被告李**对此均已认可……经勘验,现李**家耕种的2.7亩耕地包括原告李**的5.4分耕地和与被告李**调换耕种的地”。并认为“在分地时李**委托李**分地,李**分得耕地5.4分,被告李**将李**的5.4分耕地给被告李**耕种,被告李**不予认可,被告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从李**的诉称现在要求李**返还耕地,李**说李**耕种,以及李**陈述自分地至2011年9月份未向李**问过种地之事,可证实李**并不清楚被告李**将其的5.4分耕地让被告李**耕种之事,被告李**对李**的耕地无处分的权利,被告李**应当返还。被告李**作为实际的耕种者,也应当将耕种原告的5.4分耕地返还给李**”,并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李**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5.4分耕地返还给原告李**(该耕地位于八里庄路南,四邻为南邻李**、北邻赵**、东邻生产路、西邻生产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安**二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秋,原被告为方便耕种,原告方将自己耕种的位于西马上桥北的0.5亩耕地和位于马上乡赵信村东南的白家坟耕地1.2亩与被告耕种的位于赵信村西刘**的1.6亩耕地调换耕种至今。其中:西马上桥北的0.5亩耕地的四邻为北邻李**耕地、南邻李**耕地、东邻李**耕地、西邻河堤;马上乡赵信村东南的白家坟1.2亩耕地四邻为北邻生产路、南邻另一组耕地、西邻李**耕地、东邻生产路,以上两块耕地现由被告李**耕种。赵信村西刘**的1.6亩耕地的四邻为北邻赵**耕地、南邻李**耕地、西邻生产路、东邻生产路,现由原告方耕种。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李**2014年8月22日证明、李**2014年8月23日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家坟是1.32亩,证人均未出庭,被告李**亦不予认可,被告李**只认可白家坟1.2亩。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三块土地四邻均无异议,且被告李**称耕地可以换回去,但是原告方应将位于西马上桥南地卖的钱应予以分割,场地也应分割,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院作出的(2012)内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分地时李**委托李**分地,李**分得耕地5.4分,被告李**将李**的5.4分耕地给被告李**耕种,被告李**不予认可,被告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从李**的诉称现在要求李**返还耕地,李**说李**耕种,以及李**陈述自分地至2011年9月份未向李**问过种地之事,可证实李**并不清楚被告李**将其的5.4分耕地让被告李**耕种之事,被告李**对李**的耕地无处分的权利,被告李**应当返还。被告李**作为实际的耕种者,也应当将耕种原告的5.4分耕地返还给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方便耕种土地,自行将土地进行调换,但在调换耕地时,被告李**用位于赵信村西刘**的1.6亩耕地(其中包括第三人李**5.4分耕地)与原告方位于马上乡赵信村东南白家坟的1.2亩耕地和位于马上乡赵信村西马上桥北的0.5亩耕地调换耕种,原告方并不知道被告李**用于调换的1.6亩耕地中包括第三人李**的5.4分耕地,被告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方现耕种的土地减少,故原告方请求换回调换的耕地,本院应予支持,并且根据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内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调换回去的1.6亩耕地中应去除第三人李**的5.4分耕地,即原告方返还被告李**刘**1.06亩耕地。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位于白家坟的1.32亩耕地,证据不力,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1.2亩,故被告返还土地时应返还位于白家坟的1.2亩耕地。关于被告李**辩称西马上桥北的0.5亩耕地系兄弟四人共有,因在2001年原被告互换耕地时,该0.5亩耕地是由原告方**,现原告方主张被告返还该0.5亩耕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应分割0.5亩耕地和西马上桥南地卖的钱应予以分割,场地也应分割,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李**(员)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其耕种的位于马上乡赵信村东南白家坟的1.2亩耕地(四邻为北邻生产路、南邻另一组耕地、西邻李**耕地、东邻生产路)和位于马上乡赵信村西马上桥北的0.5亩耕地(四邻为北邻李**耕地、南邻李**耕地、东邻李**耕地、西邻河堤)返还给原告李**、原告王**、原告李**、原告燕**;二、原告李**、原告王**、原告李**、原告燕**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其耕种的位于赵信村西刘**的1.06亩耕地(北邻赵**耕地、南邻李**耕地、西邻生产路、东邻生产路)返还给被告李**(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1990年分地时,上诉人分得1.5亩,不包括第三人李**的0.54亩耕地,被上诉人分得0.66亩土地。2001年秋,被上诉人将1.7亩地与上诉人的1.5亩地进行调换,并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1.6亩。西马上桥北0.5亩地是李**、李**等兄弟4人共同耕种的耕地。2、被上诉人燕**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1990年分地时燕**与李**并不是夫妻关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王**、李**、燕*平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燕*平并称,自己是1999年与李**结婚,2000年分的家,2001年换地,有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李**称:原被告地中有我的0.54亩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换地的事实,原审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了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换地前自己的地是1.5亩,不是1.6亩,还不包括第三人李**的0.54亩,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但证人1990年分地时均不在现场,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燕玉平不具有主体资格,经查,燕玉平1999年与李**结婚,2001年换地,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