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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诉张合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家在宋村乡小朋固村有一宗耕地,位置在村西地,面积为3.22亩,该宗土地东至张**,西至张元朝,南至路,北至路。我手中有1998年7月1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令我没想到的是,被告未经过我家的同意,私自在上面建筑房屋。我家的土地是耕地,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耕地是不准许变更成建设用地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我耕地上的建筑并赔偿我损失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合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持有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编号为090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原告承包的1号地使用面积为3.22亩,四邻分别为:东:四妮、西:元朝、南:路、北:路。该块耕地位于内黄县宋村乡小朋固村西头。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侵占了其耕地。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提交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内宋集用(2003)字第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对其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承认当时建房时占了原告耕地的一部分,但是当时原告答应让其占用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照片3张,被告张**提供的内宋集用(2003)字第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90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其对1号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合群持有的内宋集用(2003)字第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对其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均经政府部门批准确认。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应到相关政府部门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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