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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借原告6万元,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因为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期不还,被告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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