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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昌花都温泉文**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都温泉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许**委托代理人徐**、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于2010年10月应聘到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工作,职位为总办—人力资源部总监助理,2012年6月份因事离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原告许**重新回到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办—人力资源部总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许**都温泉文**限公司与员工(包括总办—人力资源部总监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许**做出辞退处理,并在公司内部QQ群和公示栏公示,但未将辞退决定直接送达原告许**。2014年12月13日原告许**在公司内部QQ群和公示栏看到并下载了被告对自己违规违纪的核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许**第二次在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工作年限为二年(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二年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原告许**定岗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单方作出辞退决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许**具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亦未将辞退决定直接送达原告许**,故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许**的劳动合同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赔偿金30000元(7500元×2个月×2);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未付工资82500元(7500元×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许**要求判令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差额37332.90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许**都温泉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82500元。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都温泉文**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辞退许**,并且没有正式送达辞退决定不符合事实。2、原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许**本身是人力资源总监,主张双倍工资是恶意诉讼;2014年3月双方已签订了合同,应视为对以前行为的追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1、原审认定许**都温泉文**限公司违规辞退许**正确。2、原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法律依据。因为解除合同违法,许**对于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决策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许**都温泉文**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问题。举证证明责任在许**都温泉文**限公司,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如前所述,许**都温泉文**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许**虽为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亦是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许**对于未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许**都温泉文**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花都温泉文**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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