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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伟诉被告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伟诉被告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周*伟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借用原告汽车外出办事为由,将原告的豫KE0101号宝马车开走,后原告向被告崔要时,被告告知原告,因其欠他人欠款未还,该车已被他人扣留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公安派出所。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车辆,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E0101号宝马车;2、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该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汽车代购合同一份。证明豫KE0101号宝马车系原告购买,车价465000元。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豫KE0101号宝马车归原告所有。3、行车证一份。证明豫KE0101号宝马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该行车证是原告新补办的,旧证已由被告驾驶车辆时被债主扣留。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借出后,因个人债务被扣留在中牟**安派出所。5、录像一份。证明在车辆扣押期间,原告到中牟**出所了解车辆相关情况的经过。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E0101号宝马车。2015年年初,该车被中牟**派出所扣留。为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9月上旬将该车从中牟**司派出所取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其系豫KE010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他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但诉讼中,原告已将该车取回,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该车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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