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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中州万**限公司、娄彦方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及原审被告娄**、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司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15)许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万**司,供方为原告鑫**司,工程名称为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一期);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商品砼的价格;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到6层付款,最低按商砼款的80%支付,工程主体封顶把商砼款及余下款项全部付清,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进行了其它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予以鉴字盖章,被告李**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予以签字。后经算帐,原告鑫**司提供的第一份对帐单显示,原告向3号楼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计款为874687.75元,被告杨**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款数无误,方数无误,属实,杨**”。原告鑫**司提供第二份对帐单显示,原告向安置小区3号楼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计款354979.90元。被告杨**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款数无误,属实,方数无误,属实,杨**”。被告杨**签署的上述两份对帐单共计商品砼款1229667.65元。原告鑫**司提供的第三份对帐单显示,原告向安置小区2号楼所供的商品混凝土共计款为727042.61元,被告娄**在对帐单上签字:”属实,娄**”。原告鑫**司提供的第四份对帐单显示,原告向安置小区2号楼所供混凝土共计款303074.60元,被告娄**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属实,娄**”。被告娄**签署的上述两份对帐单共计商砼款1034117.21元,被告娄**提供的数份收据显示,娄**共计付款95万元整。另原告及被告娄**均认可2号楼泵送费3600元应从其应付商砼款中予以扣除。就上述货款,原告鑫**司未完全收回,遂向原审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万**司、娄**、杨**、李**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鑫**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李**之间所签的买卖合同没有被告万**司的签字,且未提供被告李**代表被告万**司的其它证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鑫**司与被告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只有被告娄**、杨**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故综合上述情况,只能认定被告娄**、杨**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受方,原告鑫**司和被告娄**、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娄**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其已付款95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泵送费3600元,可以确认被告娄**欠款数额为80517.21元,杨**欠款数额为1229667.65元。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货款8051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货款122966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许**院(2014)许*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一样,因此本案责任也应有万**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表见代理或外观主义原则,应由万**司承担付款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驳回其再审请求。

在本院对本案的再审中,鑫**司提交了本院(2014)许*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本案中万**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申请人鑫**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申**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娄彦方、杨**、李**与万**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审判决娄彦方、杨**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鑫**司提供的本院(2014)许*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与本案存在不同情形,其请求万**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鑫**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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