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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南万**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河南万**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河南万**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徐**,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311国道与合欢路交叉口东处时,与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原告李**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掉入道路南侧的沟槽内,造成原告李**,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杨**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警大队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南万**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杨**、王**无事故责任。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46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万**限公司辩称:河南万**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李**的外力作用导致,而非是由河南万**限公司施工所致,因此原告受的伤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万里路桥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的免赔率是5000元或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支付医保费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311国道与合欢路交叉口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被告李**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掉入道路南侧的沟槽内,造成杨**,乘坐三轮电动车的王**与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当天被送到鄢**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转入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475.7元(鄢**心医院1957.88元,鄢陵县中医院5517.82元)。花去车辆维修费43200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河南万**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无事故责任;4、王**无事故责任。

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李**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万**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王**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李**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误工费1136.04元(24391.45元÷365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365天×17天),车辆维修费43200元。

以上合计53817.83元。

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145.35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145.3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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