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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禹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置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大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永大置业向王**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5日,永大置业向王**借款18万元。分别由王**之母亲王**在中国工**文路支行以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永大置业账号1722。永大置业向王**出具借款凭证二份,分别载明:出资人王**,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方**有限公司,石英杰(印),记账郝**,复核司蕊蕊,担保人许**有限公司,闫占勇,2014年8月9日,凭证编号201408090019;出资人王**,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方**有限公司,石英杰(印),记账郝**,复核王**,担保人许**有限公司,闫占勇,2014年8月15日,凭证编号201408150052。该二份借款凭证均未显示利率的约定。另查明:永大置业财务人员郝**在借款后的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王**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别按月以5000元和4500元定额汇给王**款9500元,共七笔,折合月利率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大置业欠原告王**借款二笔共计38万元,有其与原告王**签订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王**之母王**在银行付款的转账汇款凭证为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借款凭证无显示利率的约定,但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被告永大置业财务人员郝**、王**在借款后按月定期付给原告王**款9500元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折合实际月利率为2.5%。被告永大置业财务人员郝**、王**其二人与原告王**之间无借贷和其他利害关系,因此其二人向原告王**办理接收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永大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永大置业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王**借款和未支付利息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要求被告永大置业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大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永大置业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大置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证据,其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疑问。理由为:1、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有编号的借款凭证,而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本凭证须与借款合同同时签署,单独无效。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对应的借款合同,显然不能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2、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款项借出义务,尚存疑问。被上诉人声称是以其母亲的名义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的款,转账凭证应当由其持有,其应向法庭提供该凭证,被上诉人却使用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合法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该债权存在,该债权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持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债权不存在,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双方的实际付款关系是非常明确的,我们有真实的转款手续,上诉人说没有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因为是通过网上银行转的账,银行给我们盖的有章,还有上诉人的会计给我们提供的对账单相互佐证;3、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5分,一审法院专门到银行调取了上诉人向我们支付利息的凭证,证明给我支付的利息是2.5分,给我们付利息的人就是给我们盖小章的郝**、司蕊蕊和王**,该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我方本身和该三人根本不认识,还是上诉人给我支付的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是否支付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永大置业向被上诉人王**出具有借款凭证两份,被上诉人通过其母亲王**账户,分两次将38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债权合法存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务人员郝**、王**在借款后按月定期付给原告王**款95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借贷的实际月利率为2.5%。上诉人以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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