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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孔**、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孔**、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孔**、刘**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人:刘**、孔**2014年5月26号”。同日,原告刘**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937100元。针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显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该借条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矛盾,转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为937100元,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次数较多,被告也予以认可借条中显示的150万元中包含以前借款的利息562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的来源及计算方式,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的本金该院认定为937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借条上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15万元,但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款项是否包含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15万元应当先抵充9371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计算,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4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部分的诉求,因原、被告关于该部分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部分,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尊重。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外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孔**、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3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承担5129元,被告孔**、刘**承担1817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却仅仅支付了9371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就开始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被上诉人孔**、刘**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除了给被上诉人汇款937100元之外,还有多笔汇款。2、在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借条中包含以前借款的利息562900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息来源及计算方式而不予认定,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一审没有支持的借款5629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孔**答辩称,2014年5月26日15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仅仅履行了937100元的出借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刘**、孔**二审均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5份,证明除了本案15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还借给被上诉人520万元的借款。2、汇款清单和凭证20份,证明上诉人不单单本案给被上诉人汇款937100元,共计汇款数额为12960100元。3、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起诉状两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已经另行起诉。

孔**质证认为,对2013年4月27日刘**的200万元借条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150万元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5月26日刘**仅向被上诉人转款937100元,剩余款项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同时其提供的其他转款凭证也均与本案借条时间不对应,差额部分应该是我们之前借款的利息加上去了,又算成了本金重新计算了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汇款清单、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和许**法院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数额为150万,但上诉人当天向被上诉人实际转款9371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937100元并无不当。关于实际转款与借条上的差额562900元,被上诉人孔**在二审质证时称该562900元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之前借款尚未偿还的利息,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借款时一并算作本金向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数额及利息均不能确定,该562900元的利息是哪笔借款产生及计算标准是否超过法定的保护利率无法查实,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562900元系双方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该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孔**、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利息562900元、借款本金937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以上共计32729元,由孔**、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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