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孔**、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孔**、刘**、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孔**、刘**向原告刘**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孔**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借款人:孔**、刘**担保人:孔**2013年4月27日”。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孔**、刘**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庭审中被告已经自认)。但原告刘**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万元,汇给被告款项180万元。后被告孔**、刘**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孔**、刘**向原告刘**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被告孔**、刘**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刘**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刘**虽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但该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仅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孔**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孔**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孔**、刘**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孔**仅应在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孔**、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刘**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孔**、刘**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凯辩称,担保时效已经过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孔**、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孔*凯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承担1800元,被告孔**、刘**、孔*凯承担26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却仅仅支付了18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就开始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孔**、刘**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除了给被上诉人汇款180万元之外,还有多笔汇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180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20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该20万元利息并非是预先扣除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是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在其他笔借款中拖欠的利息。在发生该笔借款的2013年4月27日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至少持有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有三张,有的借据就是以前借款的延续和借据的更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一审没有支持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孔**答辩称,2013年4月27日2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仅仅履行了18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刘**、孔**二审均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5份,证明除了本案2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还借给被上诉人470万元的借款。2、汇款清单和凭证20份,证明上诉人不单单本案给被上诉人汇款180万元,共计汇款数额为12960100元。3、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起诉状两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已经另行起诉。

孔**质证认为,对2013年4月27日刘**的200万元借条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150万元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4月27日刘**仅向任**的账户转款180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同时其提供的其他转款凭证也均与本案借条时间不对应,另外的20万元应该是我们之前借款的利息加上去了,这20万元又算成了本金重新计算了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汇款清单、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和许**法院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数额为200万,但上诉人当天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实际转款180万,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实际转款与借条上的差额20万元,被上诉人孔**在二审质证时称该20万元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之前借款尚未偿还的利息,于2013年4月27日向上诉人借款时一并算作本金向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数额及利息均不能确定,该20万元的利息是哪笔借款产生及计算标准是否超过法定的保护利率无法查实,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20万元系双方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该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一审认定该20万元系2013年4月27日该笔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刘**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孔**借款的利息,故被上诉人孔**对上述20万元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孔**、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7800元,由孔**、刘**、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孔**、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