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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5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在禹州市**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KD4222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以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15分许,李**之子李**酒后驾驶豫KD422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电厂家属院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崔**受伤、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李**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崔**各项损失66000元,赔偿郭**亲属各项损失25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到位。李**向人保财**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财**支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D422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D422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后果,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崔**及郭**家属进行赔偿,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李**作为豫KD4222号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看,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李**作为实际车主积极向事故受害方赔偿后,人保财险禹**公司以李**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李**系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院不予认可,故人保财险禹**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6000元,赔偿死者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5000元,两项赔偿共计321000元,李**要求人保财险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但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禹**公司应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120000元。原审依法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李**承担4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已查明李**的儿子李**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车方是最终赔偿义务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支公司支付李**赔偿款12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确定在出现上述几种情况下侵权人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侵权人李**驾驶被保险车辆豫KD4222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李**的父亲李**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向事故受害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李**作为致害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对李**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作为李**的父亲,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了尽快解决刑事案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系自愿代替李**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李**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向人保财险禹**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501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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