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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在汝**用联社的30万元股权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便将3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办理转让手续,被告又承诺如果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不能完成股权转让手续,愿意退还原告转让款36万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按3.5%月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被告又未按承诺履行过户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2、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按3.5%月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国*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张*与被告国*协商,被告国*同意将其在汝**用联社所占股权中的30万元股权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并由被告国*向原告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国*本人将在汝**联社入股的伍**仟元股金中的叁拾万元股权以叁拾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将股金证交给张*”。签订转让书当日,原告张*将转让金36万元支付给被告国*,并由被告国*向原告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后被告国*未按双方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国*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国*,身份证号:41282619750615251X)于2014年7月30日将本人名下在汝**联社的三十万(300000)股股金以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承诺8月15日前办理完毕转让手续。7月30日我(国*)收到张*交付的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现金后,因我(国*)的单方原因,未能按时办理股金转让手续,我自愿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每月2.5%的利率,承担二十七万元(270000元)本金的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办理完毕上述三十万元股股金转让手续至张*名下,我(国*)承担的二十七万元(270000元)本金的利息同时交付张*;如果按期不能履行股金转让手续,我(国*)愿意归还张*购买股金本金的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并同期按3.5%月息支付张*(2014年7月30日至归还本金日)本金利息。否则,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原告以诉讼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成讼。

庭审中,原告张*称,原告向被告国*支付转让费后,因被告国*未在2014年8月15日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书、收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将其在汝南县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张*,由原告张*支付转让费,双方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36万元转让费后,被告国*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国*在作出两次办理承诺后仍未办理,被告国*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国*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转让费36万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国*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中显示:“如果按期不能履行股金转让手续,我(国*)愿意归还张*购买股金本金的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并同期按3.5%月息支付张*(2014年7月30日至归还本金日)本金利息”,该约定应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且该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息2%计算为宜,并扣除被告国*前期支付的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转让费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6万元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被告国*前期支付的45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国*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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