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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陆路、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中置业)与被告陆路、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原告宸中置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路、魏*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宸*置业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9月1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索要债务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路、魏*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与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陆*、魏*(甲方)与原告宸中置业(乙方)、保证人腾绘涛(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该借款由保证人腾绘涛作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84万元,给付被告现金16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陆*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朋友,原、被告借款过程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路、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路、魏*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证人证言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陆路、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河南**有限公司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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