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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强钢锨厂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老城镇永*钢锨厂(以下简称:永*钢锨厂)因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耿超亮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钢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耿超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长葛**强钢锨厂与长葛**锨厂均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同在老城镇五里宋村的一个厂院内。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耿超亮在原告长葛**强钢锨厂车间内受伤,原告派工作人员将其送至长葛市卫校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第三人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到长葛市信访局信访,信访登记后转批老城镇政府处理。经*城镇政府协调,双方达成赔偿意见,在支付款项时第三人亲属与厂方发生口角,协议不再执行。

2014年11月6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中的工作单位为长葛**强钢锨厂,被告同日向长葛**强钢锨厂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在申请期间,第三人耿超亮向被告提交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长**校诊断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老城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信访问题为”信访人在老城镇永强钢锨厂砸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被告对第三人、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3份。长葛**强钢锨厂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记工表一份,工资表一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2014)80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耿超亮在老城镇永强钢锨厂车间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长葛**强钢锨厂不服,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告车间内)受伤的事实,当事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要求。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劳动关系,原告接到被告协助调查通知后,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记工表(手写)、工资表(手写),系原告自己出具或由其掌握的材料,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说服力的客观性材料或者第三方证据佐证,因此,在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方面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其向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素: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长葛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钢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调取的保险单和老城镇政府的信访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与长葛**锨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协查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在协查时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耿超亮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保险单是三山钢锨厂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后所投保险,老城镇政府出具的信访相关材料有时写永强钢锨厂、有时写三山钢锨厂,因为厂是张**三兄弟合办,”三山”是其品牌,大家都认为永强钢锨厂和三山钢锨厂是一体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耿超亮在上诉人永*钢锨厂车间内工作时右脚被砸伤。第三人耿超亮向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永*钢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耿超亮的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永*钢锨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永*钢锨厂向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记工表和工资表等材料均不足以否认其与第三人耿超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耿超亮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永*钢锨厂提到的保险单系案外人在第三人耿超亮受伤之后支付,与本案无关,其提到的长葛市老城镇政府出具的信访相关材料虽然部分内容显示有”三山

钢锨厂”,但是结合信访相关材料的其他部分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耿超亮信访时提到的工作单位尽管存在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实质上指的是其受伤地点以及为其支付医疗费的单位,即上诉人永*钢锨厂。故上诉人永*钢锨厂诉称其与第三人耿超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葛**强钢锨厂的上诉,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强钢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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