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黎**、冯**、沈**、冯*、冯**与被告郑*、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冯**、沈**、冯*、冯**与被告郑*、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冯**、沈**、冯*、冯*宝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26分左右,冯**驾驶豫Q0Z733号两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桐路303KM+816M处时,与同向前方郑*驾驶的豫PZ86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19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PZ862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郑*,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498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损害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损害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行为侵权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归责原则进行全面分析,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冯**驾驶摩托车的违法事实有饮酒、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戴安全头盔三项过错,而认定郑*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仅仅是认定郑*逃逸,对于推定有过错的事故认定书,检察机关在对郑*审查逮捕的时候作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时不予以采纳,直接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根据民事法律过错归责理论,假设发生事故时郑*及时停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郑*绝对不会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一定会比主要责任轻。另外,代理人根据以下三点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郑*不知情,第一点,如果郑*想逃逸的情况下,他不会在摄像头下修车;第二点,这条路线上的摄像头郑*全知道,如果想逃逸完全可以遮挡号牌让交警找不到他;第三点,交警找到郑*时已经是四天以后,如果是肇事逃逸,完全有时间消除任何痕迹。以上情况说明,郑*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侵权责任很小,不能直接单独用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侵权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诉求的索赔标准,因为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索赔计算标准过高,而且计算有误,例如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家属处理后事以及找出肇事者所花费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划分比例错误等等。

被告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同意被告郑*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26分左右,冯**驾驶豫Q0Z733号两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桐路303KM+816M处时,与同向前方郑*驾驶的豫PZ86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书,被告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PZ862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死者冯**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其父冯**,生于1946年3月19日,身份证号码:412821194603196412;其母沈**,生于1950年6月14日身份证号码:41282119500614642X;其女冯*,生于1997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412821199701026444;其子冯**,生于2007年5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11725200705027270。冯**、沈**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主张本案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区别对待,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有多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438.12×1+6438.12×(7-1)÷2+6438.12×(11+15)÷4=67600.26。

3、丧葬费:38804÷2=19402元。

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5000元。

以上合计330324.26元。

由于豫PZ86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30324.26元-110000元)220324.26元,由被告郑*赔偿70%,计款154226.98元。

被告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郑*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冯**、沈**、冯*、冯**各项损失共计264226.98元,被告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黎**、冯**、沈**、冯*、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郑*负担5052元,原告黎**、冯**、沈**、冯*、冯**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