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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陆路、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陆路、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路、魏*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陆路、魏*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路与魏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陆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为生意周转现收到郭雪洁(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陆路(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陈述其与原告郭**系朋友,原、被告借款过程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被告陆*与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证人证言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陆路、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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