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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刘*丁、刘*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刘*丁、刘*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杨**;被上诉人刘*丙、刘*丁、刘*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刘**、刘**、刘**、刘*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刘**、刘**、刘**、刘**、刘*戊的父母刘*己、白*分别于2010年12月份、2013年4月13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7号楼4单元2层45号房产一套,登记在白*名下。2013年3月30日,白*在河**律师事务所刘**、韩*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死后房屋所有权中本人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交由刘**、刘**、刘*戊共同继承。审理中,经刘**、刘**、刘*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5.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白*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健全,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产经评估价值为555000元,刘**、白*各享有一半份额,刘**去世后,依法定继承白*享有的份额为323750元(277500+277500÷6)。白*去世后依其遗嘱此份额由刘**、刘**、刘*戊共同继承。剩余的房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7号楼4单元2层45号房产(户名白*,房产证号12××08)由刘**继承,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刘*戊每人154166元,支付给刘*甲、刘*乙每人46250元。二、驳回刘**、刘**、刘*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刘**、刘*戊,刘*甲、刘*乙各承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刘**、刘*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刘*乙、被上诉人刘*戊及已去世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母亲只能处分她自己的四分之一份额,刘*乙的四分之一份额不能列入遗产分割。2、我们姊妹五个对母亲轮流赡养,都进了义务,母亲不会不让她两个女儿继承遗产。3、被上诉人所出示的遗嘱询问笔录与录音资料不能相互印证,录音录像资料经过剪辑,不能成为原始资料,不能作为遗嘱证据使用。4、本遗嘱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见证人韩某系被上诉人刘*戊的法律顾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即便有此遗嘱,根据《继承法》之规定也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乙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改判上诉人刘**、刘*乙有法定继承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戊答辩称:一、父母所盖位于一马路的房子是在刘*乙工作之前就已经建成,而不是刘*乙拿自己工资给父母盖房。二、刘*乙就住在母亲家对面,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多年来就照顾过母亲一次。有笔记本的记录证明刘*乙不照顾母亲。三、韩*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律顾问。四、遗嘱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白*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产应按其遗嘱予以分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刘*乙共有财产,亦不能证明遗嘱非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刘*甲、刘*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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